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中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中簡上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友人 朱心怡 之邀,至臺中市○區○○街○○○號朱心怡住處,同日上午七時許,甲○○在該處二樓朱心怡之母乙○○之臥室內發現桌上置有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筆十萬元現款,得手後用以添購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供己使用,及購買傢俱、衣服、支付房租。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照片六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原審因此適用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
三、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竊盜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毫無還款,未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原審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緩刑三年,顯有過輕之嫌。
四、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受邀至上揭告訴人住處,而徒手竊取告訴人臥室內桌上之十萬元,予以花用,本院審核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因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應屬妥適。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原審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亦無不當。至被告雖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查中即表明其父親願給付十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執意要求賠償十六萬五千元,致未能和解等語,上揭事實亦為告訴人自承在卷(見偵卷第二六、二七頁),迄本院調查中,告訴人之父親 張明淞 亦到庭陳述:願意償還告訴人十萬元乙情,惟因告訴人仍堅持須賠償十六萬五千元,致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據上,足見被告確曾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有賠償悔過之誠意,僅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衡以告訴人若未受賠償,其損害本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請求,尚非能據此認本件刑事量刑或緩刑宣告有何不妥之處,本院合議庭綜合上情,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簡源希法官蔡美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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