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一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且約定婚後在台中居住,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竟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即行蹤不明,不知去向,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0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請求傳訊証人 葉陳玉居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0四號履行同居案件卷宗,並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出入境記錄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0四號履行同居卷內之被告旅行證核閱屬實,並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一日無故離家迄今未返家,經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0四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0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審核無誤,且經証人葉陳玉居到庭証述無誤(詳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來台,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返回大陸,又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出境,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資訊室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核閱屬實;而被告九十年再度來台後,去向不明,此亦有記載「大陸來台甲○○,去向行方不明」之管區警員家戶訪問簽章表附於九十一年婚字第五0四號卷可稽,亦可証被告確未與原告同居,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涂秀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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