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85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855號

原告 馮友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具狀追加 馮友婷馮友梅 為被告,卻未表明追加部分訴之聲明、具體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亦未記載馮友梅可供送達之地址,致於上揭規定不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參,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原告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依上揭規定,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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