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41號
原告 許皓然
被告 王伯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三樓機械停車場6號車位取車,因原告有三週沒開車,車子沒電,所以原告用鑰匙開啟車門後坐上駕駛座,右手往後座位下取充電霸,而原告考量現場燈光不足,所以車門不關要讓其他人看到,等待充電期間,被告未注意現場是否有人正在取車,即操作機械停車位,導致訴外人 王瓊鈴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門卡到左側機械車架,後因原告大喊出聲,被告始按下停止紐,且因被告不熟悉操作,按了兩次按鈕,導致系爭車輛車門遭壓迫兩次而受損,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修車費用24,296元。
㈡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王瓊鈴,業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分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惟擬制自認乃源於具體化義務之違反,僅於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具體化義務,而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未盡具體化義務,始有其適用,當事人在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在可期待之範圍內,負有具體化義務,如未能具體化其陳述或證明,即無從認係有效之主張,而無擬制自認之適用。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另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操作機械停車位有過失,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嗣訴外人王瓊鈴並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機械停車場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車輛照片、估價單、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車損係因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所致,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開操作行為有何過失責任。查,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之際,原告在系爭車輛內開啟車門,且未設置警示措施,此為原告自陳在卷,則衡情一般取車之人當無從預見停車場內尚有他人在機械停車格內、且車輛之車門為開啟之狀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預見可能性,其徒以被告並未注意查看機械停車場內原告已有開啟車門之情形,即認被告操作機械停車位有過失責任,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憑,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