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2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嘉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