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小字第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62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劉嘉君

被上訴人

即被告 高素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該裁定業於112年10月12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然上訴人卻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橋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為憑,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葉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