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救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救字第27號

聲請人 林怡珊

林劼

繆雪娟

相對人 邱世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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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東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是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予審查。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審查表1份、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1份為證,是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則其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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