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519號
原告 金川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196元,經原告如數交付,詎被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立榮航空機票、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