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726號

原告 崔家秀

被告 陸慶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號19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於每月1日給付,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計至111年12月27日止,尚積欠租金216,000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另被告破壞浴室、廚具,致原告另支出維修費各140,580元、59,000元,亦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被告租賃期間使用水、電、瓦斯,各積欠費用805元、1,550元、1,055元,應由被告負擔,惟由原告代為墊付,自亦得請求被告返還。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8,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租金、水、電、瓦斯費我承認,但浴室及廚具為自然耗損,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租金,及其為被告墊付水、電及瓦斯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證明書、繳費憑證、瓦斯費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稱不主張扣除押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依此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6,000元、水、電、瓦斯費用各805元、1,550元、1,055元,應認有據,可以准許。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破壞浴室、廚具,致其受有維修費各140,580元、59,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合耕工程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立展廚具衛浴設備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然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參以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浴室天花板、地板雖多有髒汙,廚房流理台亦有貼皮脫落、不鏽鋼架生鏽、排油煙機汙垢等情事,然髒汙、汙垢並非致令該等物品不堪使用,尚難逕認有更換新品之必要。而廚房流理台面為木作,貼皮脫落亦屬常見,流理台不銹鋼架則經常與水接觸,生鏽亦非罕見,此等貼皮脫落、不銹鋼架鏽蝕尚屬依物之性質使用而毀損,依民法第432條但書規定,當非可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況依原告提出之證明書所載,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當面將系爭房屋整理並清潔交還予原告,倘非真實,原告豈有於上簽名捺印之可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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