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埔簡字第13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月美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宋宜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自明。次按上訴有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本院於112年8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未表明對於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且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 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