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2年度投簡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投簡字第20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陳以育

陳明雄

陳燕芬

陳伯房

第二審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堯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許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並應檢附繕本一件),並依上訴聲明之金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判決後,僅提起書狀表明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有所不服,然未具體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又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未表明不服之程度,請自行加總確認上訴聲明之價額範圍,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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