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投簡字第480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 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
被告 李有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240元,及其中新臺幣13萬4,479元自民國97年3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2,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締結信用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之帳款,若未清償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15萬2,240元(其中本金為13萬4,479元,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100年5月2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因此原告合法受讓系爭債權。原告 爰依 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目前經濟困難,無力還款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書及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客戶帳務資料可憑(本院卷第15-23頁),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經濟能力不佳、無力還款等語,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與其應負之清償責任範圍無涉,尚非得拒絕清償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 陳怡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