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一四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按目前 山本賢 治臥病在床,短時間無法前往亞東協會辦理公證,而亞東協會又要
求本人親自前往,不得代理,亦不願前往 山本賢治 住處公證,故本件無法於三個月內交付授權書,情況特殊,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解約,原審徒以三個月認為相當期間,顯有未合。
㈡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即已依約將
一切資料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遲不辦理,遲至七年後再要求上訴人交付文件,造成今日公證困難,自不應苛責上訴人。
㈢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係依雙方於八十一年二月十
四日訂立之協議書,而雙方於同年八月十日簽訂該買賣契約書時,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上訴人並未違反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五百五十萬元及利息。縱認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生效力,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價金只為三百萬元,而非五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印鑑登錄證明書、授權書及說明信影本各乙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陳周罔市早於七十年八月九日死亡,上訴人迄未將其繼承人山本賢治之各項繼承
文件交付,另 周澄惠 之授權書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上訴人仍未交付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致使被上訴人持上訴人交付之文件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遭地政機關駁回在案,足證上訴人所交付陳周罔市繼承人文件部分,確未齊全。
㈡縱認上訴人已履行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事項,然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出賣人,依
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規定,自負有交付其物於被上訴人,並使被上訴人取得該所有權之義務。上訴人無法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經催告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受領物。
㈢買賣契約書雖記載價金為三百萬元,惟此係因上訴人以該契約尚須交付其他繼承
人為由,方虛偽填寫之金額,實際價金原應依協議書第三條之規定為每份八十九萬元,六人份共計為五百三十四萬元,上訴人多次藉詞週轉向被上訴人請求預付價金共達五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元月間因有意購買坐落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且上訴人缺欠資金週轉,向伊表明願居間協議系爭房地之其他繼承人出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兩造遂於同年二月十四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 嗣伊 自同年二月一日至七月八日止陸續給付上訴人價金共新台幣(下同)五百五十萬元。詎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藉詞獲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 陳金 受之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 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 等六人同意,而與伊訂定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上訴人為賣方,並負責出具前開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上訴人雖曾陸續交付繼承人之文件,惟其中陳罔市已於七十年八月九日死亡,上訴人迄未交付其女周澄惠之繼承文件,僅交付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且陳罔市於生前即昭和四十一年六月十日再與日本人山本賢治結婚,入籍日本,改名 山本加代子 ,其死亡後該配偶山本賢治雖為日本人,仍有繼承權。迄今,上訴人亦遲未交付繼承人山本賢治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或繼承權拋棄書等文件,致使系爭房地一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伊屢向上訴人催討交付辦理繼承登記及移轉所有權所須文件,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於十五日內交付證件或履行買賣標的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義務,否則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日收受該函件後,已逾十五日,仍未履行協議書及買賣契約之約定,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爰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利息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協議後,伊即依約代表六人應繼分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已依約將一切應交付且被上訴人要求之文件交付予被上訴人,伊已履約,被上訴人無權解約。縱尚有任何文件應補齊,被上訴人理應表明尚欠何種文件,詎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中僅稱:「補齊繼承證件」或「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云云,根本未表明尚欠何種文件,致伊根本無從配合交付,應不生催告交付之效力。且伊於收受被上訴人委任律師來函後,隨即函覆該律師:「當事人甲○○(即被上訴人)要求本人交付之文件,本人均竭誠配合,來函所稱山本賢治之授權書等文件本人原已交付,貴當事人既不認帳,本人只好再予配合,但時隔多年,山本賢治、周澄惠據悉目前均已不在國外,收到來函後本人已要求親友儘速聯絡辦理,台端又要求應由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根本無法於十五日內完成,貴當事人若非因為雙方就本件已爭訟,虛應故事,請取消十五日之期限,本人將儘速辦理,另貴當事人既承認本人已交付周澄惠之授權書,又再要求駐外單位認證,請將原本返還,以利辦理認證」等情,惟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如今反誣指伊置之不理,伊既早於七年前即交付證件,被上訴人遲不辦理,造成今日尋人困難,自不應苛責伊,且伊亦無義務再次提供證件。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解約,然被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債權轉讓予 陳瑜美 ,並通知伊,被上訴人應已無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就系爭房地協調買賣事宜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協調系爭房地繼承人出售應有部分所有權之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並須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以一位合法繼承人名義與被上訴人訂立正式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陸續給付價款共五百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七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一0-一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藉詞已獲得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陳金受之合法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等六人同意,兩造遂依協議書之約定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為出賣人,並負責出具前開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辦理繼承及移轉登記所須之文件。嗣上訴人雖曾陸續交付繼承人之文件,惟迄今遲未交付陳罔市繼承人周澄惠、山本賢治之繼承文件,致使系爭房地一直無法辦理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自得依法解除契約,並依據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及加付利息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授權書影本一件、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二五頁),然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房地為買賣協議後,伊即依約代表六人應繼分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依約將一切被上訴人要求應交付之相關資料交付予被上訴人,伊既已履約,被上訴人自無權片面解約云云。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是否違反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內容,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㈡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可否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前開款項及利息?
五、經查:㈠兩造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上述,參酌兩造於八十一年二月十四日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協調購買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即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購買份數不得低於六人份,即取得六人之繼承證件」,及第五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需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以一位合法繼承人名義與甲方(指被上訴人)訂立正式買賣契約書,屆時若無法取得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時,乙方需將自甲方取得之費用全數退還甲方,並附加利息《年利百分之十》」等內容以觀(見原審卷第一一頁),及被上訴人既同意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即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前),與上訴人簽訂正式之系爭買賣契約,而未依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返還已支付之款項及加付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且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上亦已載明:「本件買賣標的為陳金受合法繼承人之應繼分共計六人之應繼分(上訴人、陳罔市、陳阿色、陳葉醒、陳紀子、陳安子),由上訴人代表簽訂買賣契約,並由上訴人負責出具前述另五人之授權書、印鑑證明、戶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0頁),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上訴人並無違反協議書約定內容之情事,況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前開協調購買期限六個月內並未取得六人份合法繼承證件,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協議書第五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款項五百五十萬元及年息百分之十之利息,純屬無據。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
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雖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但除所定期限,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認為相當外,其催告之內容,尚須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又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房地並未約定出賣人即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期間。此觀該買賣契約書內容即明,次查被上訴人雖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委由 郭方桂 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履行,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委任契約及買賣契約,及將其對上訴人返還費用、報酬及利息之債權讓與案外人陳瑜美,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五四頁),然因前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函文內並未具體指明上訴人應提出何種文件,難認其已表明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意旨,自不生催告效力,亦未生解除契約之效力,則被上訴人顯未對上訴人取得返還已交付款項及利息之債權,自亦無法將該債權讓與他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將其債權轉讓予陳瑜美,並已通知伊,被上訴人應已無權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非可採。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再發函通知上訴人如未於十五日內交付相關證件或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之義務時,即已生催告之效力等情,並提出該存證信函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二九-三二頁),堪予採信。雖上訴人辯稱:伊於收受被上訴人來函後,隨即回函該律師告知:「當事人甲○○要求本人交付之文件,本人均竭誠配合,來函所稱山本賢治之授權書等文件本人原已交付,貴當事人既不認帳,本人只好再予配合,但時隔多年,山本賢治、周澄惠據悉目前均已不在國外,收到來函後本人已要求親友儘速聯絡辦理,台端又要求應由駐外單位認證之授權書,根本無法於十五日內完成,貴當事人若非因為雙方就本件已爭訟,虛應故事,請取消十五日之期限,本人將儘速辦理,另貴當事人既承認本人已交付周澄惠之授權書,又再要求駐外單位認證,請將原本返還,以利辦理認證」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五二-五四頁)。惟查,自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收受前開催告函件起,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已逾三月,上訴人均未交付山本賢治之各項繼承文件(含授權書)及經駐外單位認證之周澄惠之授權書,且上訴人亦不否認迄今尚未交付上開辦理繼承登記之文件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已酌留相當期限,自已取得法定解除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生合法解除之效力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本件無法於三個月內交付授權書,情況特殊,顯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徒以三個月認為相當期間,顯有未合云云,亦非可採。
㈢再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
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七月八日止已陸續給付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共五百五十萬元等情,已據提出本票影本七紙可參(見原審卷第一三-一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本件買賣價金為五百五十萬元。上訴人抗辯:買賣契約書載明買賣價金為三百萬元,契約解除後只須返還三百萬元云云,惟與本院調查之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五百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一年七月九日(即最後一次付款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週年利率應為百分之五),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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