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
上訴人 喬信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崇信 被上訴人敬達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鏡煇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承攬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承包之「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中有關辦理定線測量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部分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兩造訂有「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委託合約書。上訴人已依約完成,並交付各項成果,且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乙方(即上訴人)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按即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以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之約定,基隆市政府已將第一期服務費二百四十五萬元撥付予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承攬之前開事項,既經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並由被上訴人取得第一期服務費,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惟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告均未給付,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前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條件,係以踐行⑴各項成果經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⑵並經被上訴人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無誤、⑶被上訴人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為前提。惟上訴人承攬之系爭工程迄未完成,亦未交付全部工程之原圖、原稿件等資料,且該等成果尚未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被上訴人無從就上訴人交付之相關資料予以認可,故本件給付報酬之條件尚未成就。至於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收取第一期服務費,與被上訴人應否給付系爭報酬,係屬各自獨立之委託合約,工作內容及付款條件均不相同,被上訴人自不因基隆市政府已給付第一期服務費即當然負有給付上訴人報酬之義務。況本件因上訴人延誤工作,系爭委託合約已由被上訴人解除,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尤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委託合約書、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之喬信三三0號函、基隆市○○○○道路訂線及都市計劃變更委託規劃設計合約書草案、送貨單、收據、兩造間往來之函件及傳真、調查報告書、路線測量成果等文件為證。雖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承攬伊向基隆市政府承包之「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中有關辦理定線測量及都市計畫變更作業部分之工程,約定工程款為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兩造訂有「基隆市○○○○道路規劃設計案」委託合約書,且伊已向業主基隆市政府領取第一期服務費二百四十五萬元等情,並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否認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⑴、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合約是否合法?⑵、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領取第一期服務費時,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之應辦事項?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合約是否合法:
1、雖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一再延誤未能完成約定之工作,經業主基隆市政府一再催促伊提送都市計畫變更原圖,伊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三六七號函(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及於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二五至一二九頁)通知上訴人提送基隆市政府所需之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原圖交付基隆市政府,惟迄未見履行,伊乃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一三
四、一三五頁)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合約云云,並提出送貨單及前開函件為證。惟上訴人否認其事,並辯稱伊已依約完成承攬之工作,且將相關圖說等資料交付被上訴人供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無違約情事,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委託合約不合法等語。
2、經查,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送貨單,雖未記載上訴人業已交付縱、橫斷面原圖及住戶調查地籍原圖、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原圖等資料,有該送貨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七頁)。惟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之喬信字第○三三○號函略載:「...說明:一、上開要求之資料已於三月十二日先行送至公司。二、補送之資料計有:技師簽證完竣之測量報告書一冊及測量原圖十八張、道路橫斷面電腦圖檔二片、住戶調查報告書文字電腦檔磁片一片、住戶調查土地謄本全部及住戶調查附圖原始工作圖二張。三、敬請貴公司核對點收,並請儘速核付工作款...」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之函件),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收受該函件,且證人即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承辦人員 曹偉忠 已於原審證稱:「我們已經審定完成,第五條第二項定線測量已完成相關圖說,已收到且符合約規定,電腦圖也符合規定,相關資料已送台灣省都委會...」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倘上訴人未依約提供原圖、原稿件等相關資料交付被上訴人,則基隆市政府如何能據以審查?是以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約交付相關圖說供審查等語,即非無稽,被上訴人提出之前開送貨單及催告函件不足為上訴人未依約送交相關圖說等資料供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之佐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而據以解除系爭委託合約,即非合法,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領取第一期服務費時,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完成系爭承攬之應辦事項:
1、按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並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取得原圖、原稿件(含電腦圖檔及文字檔)及相關資料認可無誤後,以甲方收取基隆市政府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先給付百分之八十五,六個月內再給付百分之十五。」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是以本件上訴人必其所為之各項工作成果經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且將原圖、原稿件及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認可無誤後,始得於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收取第一期服務費用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百分之八十五之報酬,並於六個月內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其餘百分之十五之報酬。
2、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向基隆市政府領取第一期服務費,則該第一期給付報酬所約定之工作(包含上訴人所分包工作在內)自已完成,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否則基隆市政府豈會給付該第一期服務費,足見上訴人負責之工作業已完成,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系爭委託合約書所稱須經業主「審查通過」之條件業已成就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有關給付第一期服務費之
約定,係以被上訴人完成該委託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各目細部設計應辦事項,並經基隆市政府審定為前提(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該委託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約定:「...二、定線測量:㈠、乙方(即被上訴人)俟甲方(即基隆市政府)書面通知並指明設計路段後於三十日曆天內完成指明路段之細部設計,提送相關圖說(含都計變更圖),送請甲方審定。㈡、細部設計(含都計變更書圖)及預算之修正與補充,乙方於接獲甲方書面審核意見後於二十日曆天內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與兩造所簽訂系爭委託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上訴人應辦工作項目:「1、全線之定線測量:⑴控制椿埋設、⑵主導線測量、⑶主水準測量、⑷地形測量(比例尺一比一千)、⑸中心樁放樣、⑹路權樁放樣、⑺縱、橫斷面測量(橫斷面每二十公尺一處,比例尺一比二百、縱斷面圖,縱比例一比二百,橫比例尺一比一百)、⑻測量成果資料彙整;2、住戶調查:依路權資料調查沿線住戶之最新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3、都市計畫變更:依設計路線都市計畫分區套繪(依定線之線形及路權資料套繪入都市計畫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頁),顯不相符,難謂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書承攬之應辦事項即屬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簽訂委託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工作範圍,自不得因被上訴人依其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領取第一期服務費,即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委託合約書之約定完成其應辦事項,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審定通過,此依契約自主原則所訂立之約定,核與公平正義及誠實信用之原則無涉。
⑵、又基隆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工程課所出具之單據載明,第一期服務費係於八十八年
一月六日給付,有該單據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九五頁),是以基隆市政府依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委託合約書之約定給付第一期服務費所審定之應辦事項,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前即已完成,然就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自八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七日止致上訴人之各類函件(見原審卷第八四頁至一二八頁)及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致被上訴人之喬信字第○三三○號函略載:「...說明:一、上開要求之資料已於三月十二日先行送至公司。二、補送之資料計有:技師簽證完竣之測量報告書一冊及測量原圖十八張、道路橫斷面電腦圖檔二片、住戶調查報告書文字電腦檔磁片一片、住戶調查土地謄本全部及住戶調查附圖原始工作圖二張。三、敬請貴公司核對點收,並請儘速核付工作款...」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一七九頁),顯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前尚未完成其所承攬之應辦事項。是以基隆市政府據以給付被上訴人之第一期服務費,並非以上訴人完成其應辦事項為審查範圍甚明,被上訴人向基隆市政府領取第一期服務費,洵不足以佐證斯時上訴人已完成其應辦事項,並經業主基隆市政府審定通過。
(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條件是否業已成就:
1、按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四條第五、六項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業主(即基隆市政府)辦理工程驗收及相關報告書審查,並負責準備各項必要之資料。」(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乙方應就有關資料,針對被上訴人及基隆市政府就驗收及審議意見負責增、修(補)正作業。」(見原審卷第二五頁反面)各等語。
是以上訴人除應交付各項工作成果供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且應將原圖、原稿件等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認可無誤外,尚應於基隆市政府就相關報告書內容為實質審查後,配合為必要之修正,要無疑義。
2、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之「審定」,以經業主即基隆市政府審定為已足,至是否尚須送請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等單位「審定核可」,乃被上訴人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二、三款之約定,屬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之工作事項,與上訴人應辦事項之付款條件無涉云云。惟查:
⑴、系爭委託合約書除前開第六條第二項約定須以上訴人所提送各項成果經業主(即
基隆市政府)「審查通過」為付款條件之一外,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五、六項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應配合業主(即基隆市政府)辦理工程驗收及相關報告書『審查』,並負責準備各項必要之資料。」、「乙方應就有關資料針對甲方(即被上訴人)及業主就驗收及審議意見負責增、修(補)正作業。」各等語,是以就上訴人應辦事項,即應包括配合業主基隆市政府就相關報告書內容為實質「審查」之結果為必要之修正。從而,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審查通過」,當係指業主基隆市政府就相關報告書內容為實質審查後,經上訴人配合為必要之修正,並經基隆市政府認定無訛而言。此觀被上訴人就此一爭議性問題向基隆市政府函詢時,基隆市政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以(八九)基府工府字第○一二一二九號函覆略稱:「...二、審定係公文處理階段性工作,全案應俟內政部都計委員會評審核可,方代表全案之審查通過。三、定線測量已提送成果簿,但應視內政部審查時有無修正,爾後本府再依合約規定辦理驗收合格後方能確定審查通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四頁之函件),足以證之,堪信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所約定「經業主審查通過」之付款條件,非僅指由基隆市政府形式上之「審定」而已,尚需經內政部審查後,視有無修正,再由基隆市政府依其與被上訴人之委託合約,由上訴人配合增、修(補)正作業及辦理驗收合格後,方能確定審查通過,難謂將相關資料送交台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等單位「審定核可」係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之工作條件,與系爭委託合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無涉。
⑵、本件設計案之相關資料送交臺灣省都市計劃委員會後,再轉交內政部都市計劃委
員會審查,目前環境評估尚未完成,是否需再作修正亦未可知,此經證人曹偉忠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九一頁)。是以上訴人承攬之應辦事項,雖將各項工作原圖、原稿件等相關資料送交被上訴人供業主基隆市政府審查,已如前述,惟系爭工程應辦事項之審查作業既未通過,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付款條件即未成就,被上訴人固已依其與基隆市政府所簽訂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向基隆市政府領取二百四十五萬元之第一期服務費,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九一)基府工土字第○二二○九五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二七五頁),仍無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全部工程款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委託合約書第六條第二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三萬七千五百元,及自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又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吳麗惠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廖麗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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