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本院所為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92號)提起上訴(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239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壹個、玻璃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分別於民國91、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1年10月31日、93年11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一)94年1月3日,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二)94年1月18日8時許,在其前揭住處;皆用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為警於94年1月18日1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管吸食器1支。詎甲○○經警驗尿飭回後,仍不知悔改,復承前揭同一概括犯意,連續自94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4日上午8時許止,仍於上揭住處,以相同之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4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前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3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管吸食器1支、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試劑檢驗結果1份可證,其持有之白色結晶體1包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毒品類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1份可證;又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則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其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且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參照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是本件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亦可認定。再被告前分別於91、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92年度毒聲字第173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1年10月31日、93年11月4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1263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同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是本件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
1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94年1月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其94年4月30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併案之94年度毒偵字第1162號),與檢察官起訴之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具裁判上ㄧ罪關係,業如前述,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廢棄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94年4月30日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及併予審判,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本件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併辦部分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其所踐行之簡易處刑程序違背法令,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本院合議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後,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注意事項第14點規定,應撤銷原審判決,以第1審法院之地位,自為第1審通常程序之判決。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3公克)為毒品,應沒收銷燬,玻璃球1個、玻璃管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
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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