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鑑字第11340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98年度鑑字第11340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 郭棨逸 )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於96年4月29日休假期間接獲朋友 鄭勝今 請託,要求替渠胞弟 鄭朝益 交通違規案件向承辦員警關說給予方便,甲○○乃撥打電話向同所警員 許和益 、 柯文彬 稱渠等所帶回鄭朝益為其朋友,身分應該沒問題,能方便就予方便等語。
二、鄭朝益經身分查證無誤釋回後,甲○○竟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30日傳送2則簡訊至鄭勝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一般行情每人一萬,兩人二萬,因剛好有交情所以每人六千即可,若有困難吾先行代墊,不履行日後請勿打擾感恩;吾已先行代您處理好了,所以,這週會錢就由您處理,因我身上已無多餘現金感恩」等語,向鄭勝今表示以新臺幣(以下同)1萬2,000元作為抵銷渠參與鄭勝今任會首互助會所積欠會款,使鄭勝今誤以為甲○○已代墊1萬2,000元予警員以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乃同意甲○○抵銷其所積欠會款債務。嗣經自稱「鄭先生」匿名人士以電話向本部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舉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指揮警方至鄭勝今住處搜索扣得互助會帳冊,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偵結起訴, 郭員 並經本部警政署核定停職;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拾月」,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郭棨逸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另向檢察官所指定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確定, 郭員業 經本部警政署核定復職。
四、甲○○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9月29日96年度偵字第10848、11323號起訴書1份。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3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8月14日9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1份。
(四)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12月16日97南分院鼎刑慶97上訴646字第16105號函1份。
(五)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2546號停職令及97年9月9日警署人乙字第1929號復職令各1份。
(六)臺南市警察局97年9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09750294260號書函,暨所附之銓敘部97年9月2日部管三字第0972975585號函各1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人甲○○係於96年7月份時,遭友人向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舉發,稱申辯人在96年4月29日晚間(請喪假期間),接獲認識多年的好友鄭勝今小姐電話請託,要申辯人幫渠關心其弟弟鄭朝益於夜間開車途中、不知何因被警方攔查帶回,要申辯人幫其了解一下。申辯人當時不疑有他,隨即致電予同仁,經了解後乃是未開大燈與未帶證件,申辯人便向同仁表示 鄭員 係申辯人的多年好友的弟弟、其身分應該沒有錯,若查證後沒有問題、能方便就盡量給予方便。
二、事後 鄭女 致電予申辯人,說渠弟弟已無事,並稱說要如何答謝申辯人與同仁等語,申辯人立即對鄭女稱說:不用了,因為也不是很嚴重的違規,沒事就好,今後最好將證件隨身攜帶及守規矩一點。因鄭女於日前要申辯人幫其忙(跟了兩個週日會、方便其軋票),一直繳至96年4月底時僅剩四期的會錢未能如期繳納,因適逢丈人於4月底前過世以及超勤加班費未能如期發放,導致延誤繳交會錢予鄭女;申辯人於96年4月底前丈人過世時,就已致電告知鄭女,請渠先行代墊一下會錢,俟喪事辦畢或領超勤加班費時,再與其聯繫繳納會錢之事宜,也取得鄭女之允諾;殊不知鄭女出爾反爾,且一而再、再而三的摧討,致讓申辯人深感煩悶困擾,茲因申辯人行為上一時的疏忽亦就傳簡訊予鄭女,進而導致於96年7月份鄭女請其友人以此簡訊與其弟弟交通違規之情事併談,逕而向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舉發,致申辯人遭受臺南市警察局督察室訪談詢問,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搜索;結果於96年10月底以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起訴,隨即遭受停職處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
97年3月31日審理庭上,審判長閱卷後,認為申辯人所犯之情事並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當庭予以變更法條審理,至於是詐欺得利或是詐欺未遂再行認定審判,最終是以鄭女手寫之乙張便條紙,紙上書寫到《12000減10800等於1200、旁寫著( 一郎 )》,亦就以此認定全案應以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判處詐欺得利徒刑十個月。
三、申辯人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文中,被檢察官當庭撤銷緩刑,即於上訴期間內提出上訴,案經臺灣臺南高分院審理後,於97年8月14日全案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判決詐欺得利徒刑十個月、緩刑三年、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臺拾捌萬元〔至今仍無法繳納且亦無著落(若未能如期繳納完畢、立即執行)〕與義務勞務壹佰個小時。申辯人於97年9月16日接獲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二組人事通知辦理復職,回到工作崗位服務至今,並於97年
12月份起利用每週放假時至臺南市南區老吾老安養中心從事義務勞務,且每個月均依規定準時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向觀護人 康嘉芬 老師報到。
四、申辯人自75年10月份從警至今,均秉持著奉公守法、認真負責、任勞任怨,從不推諉、不爭功諉過的精神在從事警察工作,於服務期間破獲多起槍枝、竊盜案及歷經多起槍戰,而於79年間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服務時,受到高雄市市長 吳敦 義頒贈(廉能楷模)表揚,及於90年9月份主動偵破郭○色等三人持槍殺人案,經警政署90年9月13日(90)警署人字第175971號函請銓敘部90年10月
16日90第0000000號函審定壹次貳大功依法辦理專案考績並受到臺南市婦女會的褒揚;申辯人已婚今育有一男一女(長男大學三年級、長女高中一年級、太太平日打打零工貼補家用),家中生計完全靠申辯人從警工作的這份薪資在維生。
五、本案全是因為申辯人一時的莽撞與無知以及行為上的疏忽,而造成長官們的不便與困擾和家人的憂心煩惱、不諒解,經自我深切省思檢討之後,深感懊悔與不該。當中身心所受的煎熬與所衍生而出的損害與後果,實是難以言語形容;現今唯獨期盼能好好的善盡人生義務,並將平日所學為國家社會盡心力與為人民服務以及照顧好家庭,教育扶養小孩俟其長大成年後,將來在社會上能做個有用之人;因而由衷誠心的懇請鈞長們能與予體恤憐憫,申辯人因為個人本身一時行為上的疏忽而鑄成大錯,今後定將痛定思痛、時刻警惕並引以為戒,期盼能給予自新的機會,從輕處分,甚感德便、不勝感激。
六、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戶籍謄本。
(二)房屋租賃契約書。
(三)子女學生證各乙枚、臺南市警察局98年1月份發薪通知單。
(四)褒揚狀(含獎狀、表揚狀及高雄市政府79年6月27日函各1件)。
(五)臺南市警察局警佐職90年專案考績清冊。理由
一、被付懲戒人甲○○(原名郭棨逸)綽號一郎,原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警員(本件詐欺案案發後,於96年10月23日停職,刑事判決確定後,於97年9月9日復職,現為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於96年4月29日休假期間,凌晨1時49分許,接獲朋友鄭勝今請託,要求替其胞弟鄭朝益交通違規案件,向承辦警員關說給予方便。被付懲戒人乃撥打電話向同所執行交通巡邏任務警員許和益、柯文彬稱:渠等所帶回鄭朝益(按鄭朝益因行車未開大燈、未帶證件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為其朋友,身分應該沒問題,能方便就予方便等語。嗣鄭朝益經身分查證無誤,被釋回後,被付懲戒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4月30日凌晨4時1分43秒及同晚10時31分14秒,傳送2則簡訊至鄭勝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一般行情每人一萬,兩人二萬,因剛好有交情所以每人六千即可,若有困難吾先行代墊,不履行日後請勿打擾感恩;吾已先行代您處理好了,所以這週會錢就由您處理,因我身上已無多餘現金感恩」等語,作為其向鄭勝今施行詐術手段,向鄭勝今以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作為抵銷渠參與鄭勝今任會首互助會所積欠會款不法利益,使鄭勝今陷於錯誤,誤以為被付懲戒人已代墊1萬2千元予警員,以處理上開交通違規,乃同意被付懲戒人要求,抵銷其所積欠1萬2千元會款債務。並於其互助會帳冊記載:「 現一郎 (郭棨逸)00000-00000=1200」等字,以示會款債務抵銷數額。嗣經自稱「鄭先生」匿名人士,以電話向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舉發,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7月5日指揮警方,至臺南市○○○街○○○巷○號9樓之7鄭勝今住處搜索扣得互助會帳冊,而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郭棨逸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另向檢察官所指定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0848號、第11323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同院
97年12月16日97南分院鼎刑慶97上訴646字第16105號函(敘明判決確定函)、內政部警政署96年10月23日警署人乙字第2546號停職令及97年9月9日警署人乙字第1929號復職令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
97年9月9日南市警人字第09750294260號書函暨所附之銓敘部97年9月2日部管三字第0972975585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郭棨逸申請更改姓名為「甲○○」案,業予登記函)各1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諱言有上揭受友人鄭勝今請託,向 同仁關 說友弟交通違規,事後傳簡訊予友人鄭勝今情事。雖辯稱:事後鄭勝今來電稱其弟已無事,並問如何答謝。經渠答稱:「不用了。」,婉拒答謝。又渠參加鄭勝今所鳩集之互助會兩會,一直繳至96年4月底時,僅剩4期會款未能如期繳納。因適逢丈人於同年4月底前過世,以及超勤加班費未能如期發放,致延誤繳交會款。渠於96年4月底前丈人過世時,即已致電鄭女,請其先行代墊一下會錢,俟喪事辦畢或領超勤加班費時,再與其聯繫繳納會錢事宜,並取得鄭女之允諾。殊不知鄭女出爾反爾,再三催討,使渠深感困擾。茲因行為上一時疏忽,就傳簡訊予鄭女,導致鄭女於96年7月請其友人以此簡訊與其弟交通違規之情事併談,逕而向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舉發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此項辯解,與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所謂事後婉拒鄭女答謝,鄭女事先已同意代墊會款,簡訊與其弟交通違規之情事不可併談之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付懲戒人另辯稱渠從警至今多年,均奉公守法,認真負責,任職期間,破獲多起槍枝、竊盜案,及郭○色等3人持槍殺人案,經有關單位表揚、記功。家有妻及一子一女待扶養,家中生計靠其薪資維生,本案事後已深感懊悔,請給予自新機會,從輕處分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子女學生證、褒揚狀、專案考績清冊等件影本為證。要之,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與渠其餘之各節申辯,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不知謹言慎行,竟藉詞請託同仁辦理交通違規事件須關說費用為由,傳簡訊要求被害人鄭勝今抵銷會款,惟所詐取之不法利益僅一萬餘元。爰審酌被付懲戒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行為所生之損害、影響,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
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張信雄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蔡秀雄 委員吳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9日
書記官鄭振順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