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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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2號
上訴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 趙秀虹 ,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時,適有行人甲○○行走於松江路北向南跨越民權東路口時,丙○○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其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及天候係日間陰天,所行駛之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或雖已盡相當注意然而仍無從預見避免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暫停或禮讓該行人通過,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車不及,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即右後視鏡前方右側車身),撞擊甲○○之身體,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縱膈腔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上開犯罪行為前,未逃避而停留現場等候,並於交通警員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劉淑卿 、趙秀虹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均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劉淑卿、趙秀虹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且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本件路段時,其右側車身與告訴人甲○○之身體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日駕車載客行駛於民權東路2段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經民權東路與松江路口時,行駛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且行人穿越道上並無任何行人行走,亦未看見告訴人,後來感覺車子有撞到物體,停車察看後方發覺告訴人倒地,即幫忙叫救護車;我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約二、三台車的距離後,告訴人猛回頭用跑的來撞我的車,我根本沒有看到他,請求傳喚證人劉淑卿云云。經查:
㈠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計程車即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96年11月18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搭載乘客趙秀虹,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向行駛,於同日8時15分許,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時,其所駕營業小客車右側車身(即右後視鏡前方右側車身)與行人甲○○之身體發生碰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縱膈腔出血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行人劉淑卿、證人即搭乘被告車輛之乘客趙秀虹證稱有車禍發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06至107頁),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同院97年4月14日馬院醫外字第0970001011號函及檢附之甲○○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第34至38頁、第55頁、第76至77頁、第85至101頁、第148至152頁;本院卷第19至50頁),被告對於上情亦不否認。是被告所駕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身體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馬偕紀念醫院上開97年4月14日函載,告訴人因車禍住院
,當時腦挫傷、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住院初期意識不清,經藥物治療後慢慢改善,出院後門診複診時仍有額葉症候群(語言表達不佳、意識混淆);且告訴人車禍後至今,對於最近及剛發生之事情均不記得,對於二、三十年前的事情反而會記得,此據告訴代理人即被告之子乙○○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7頁),而有記憶片段喪失及混淆之情形,致告訴人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全無印象,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車禍如何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23至126頁);證人劉淑卿、趙秀虹、劉 蔡素雲 亦均證稱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14頁)。惟依證人 劉蔡素雲 於原審證稱:我是在松江路、民權東路口何嘉仁書局前面賣香,96年11月18日車禍發生前我在跟別人聊天,突然間聽到碰的一聲,我馬上轉頭過去看,就看到一位老太太倒在地上,有一輛計程車停在距離老太太倒地大約二、三台車距離的位置,後來被告下車看到這種情形,就自己打電話報警,老太太倒地位置離行人穿越道斑馬線的距離很短,大約只有半台車的距離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4頁),佐以其當庭在現場照片上所標示告訴人倒地之位置(見偵卷第87頁上方照片),足見告訴人遭撞擊後之倒地位置距離行人穿越道甚近。被告雖稱伊從照片無法判斷證人劉蔡素雲所指告訴人倒地位置是否正確,惟亦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距離斑馬線有五台尺左右等語(原審卷第115頁),且依被告當庭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偵卷第30頁),並以該現場圖之比例尺、周遭各該物體大小等資料加以觀察,被告所標示告訴人倒地位置與行人穿越道間,僅有一般小客車半台車身至一台車身之距離,而一般小客車車身長度均約四公尺餘,故證人劉蔡素雲證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距斑馬線約半台車距離、被告供稱:告訴人倒地位置距斑馬線五台尺(按即一點五公尺)左右等語,二者應屬相符,而堪採信。從而即令以最寬鬆之認定標準言,告訴人車禍倒地位置距離民權東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劃線區域,至多亦應僅有二、三公尺而已。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從事駕駛業務之職業駕駛人,對於上述行車規則理應遵守注意,亦不得任意推諉不知。本件告訴人行走於松江路北向南跨越民權東路口時,遭行駛於民權東路2段東往西方向之被告所駕車輛撞擊,二者交通行向明顯衝突齟齬,堪認一方有違反交通號誌指示之疏失;然在場證人劉淑卿、趙秀虹、劉蔡素雲均證稱未看見雙方號誌情形等語(見偵卷第106、107頁、原審卷第114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右下角亦載稱「路口西北角沒有監視器」,被告復堅稱係綠燈行進而否認有違反號誌之情,此部分事實已無從確認釐清,固尚不得遽認被告有違反號誌之過失存在。惟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件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東往西向行駛,行經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時,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其行車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及天候係日間陰天,所行駛之市區道路鋪設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行車環境(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76頁),並無不能注意、或雖已盡相當注意然而仍無從預見避免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撞及行走於松江路北向南正欲跨越民權東路口之行人甲○○,足見被告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自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告所辯未看見告訴人,後來感覺車子有撞到物體,停車察看後方發覺告訴人倒地云云,依上述客觀行車環境,更足見被告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辯不足採。
㈣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參照)。申言之,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同院88年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見)。本件被告行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法令規範在先,亦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且告訴人係70餘歲之老婦,行走速度必定緩慢,而不可能突自路邊或公車專用道上之公車候車亭竄出,被告更供稱行經民權東路、松江路口時,前方路上都沒有人、車等語(原審卷第132頁),足見告訴人身影行蹤並非遭其他車輛阻擋,或係突自車陣中竄出、致被告反應不及;本案經核非屬縱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仍無從預見並避免結果發生之情形,被告尚不得引用信賴原則,主張免除自己之過失責任。
㈤再者,告訴人因遭被告車輛擦撞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
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縱膈腔出血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身體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末查本件依上開各項事證,已足認定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罪責甚明,另證人劉淑卿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證述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劉淑卿,核無必要。
㈥綜上,被告否認過失,並以前開各詞抗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行為前,不逃避罪責而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 陳運昌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行人甲○○於96年11月18日上午8時15分許,行走於跨越民權東路之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丙○○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查,告訴人車禍倒地位置,並非在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上,距離民權東路南北向行人穿越道之斑馬線劃線區域,有二、三公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依物理連動原理,認為告訴人於遭撞擊前,確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公訴人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尚有誤會。
四、撤銷改判理由:原審以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告訴人於遭撞擊前,認定係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如前所述,尚嫌未洽。本件被告猶執陳詞,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檢察官據告訴人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亦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因駕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91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身為職業駕駛人,平日以駕車行駛於道路載客為業,歷經前案教訓,理應更加謹慎注意,詎被告猶未遵守行車規範,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骨折合併氣胸及血胸、骨盆骨折、縱膈腔出血等嚴重傷害,且至今仍存有語言表達不佳、記憶混淆等後遺症,詎被告犯後竟全盤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除飾詞辯解、指稱告訴人自己來撞車子欲自殺云云外,更對告訴人、告訴人之子女、相關經手處理員警提出偽證罪之告訴(見卷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7146號、第7147號不起訴處分書),以求卸責,未見絲毫反省悔意、亦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漠視他人權益、缺乏法治觀念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維公平正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