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0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26日」更正為「27日」、第9行「翌(27)日1時20分」更正為「同日下午10時50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9466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3號判決罰金20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8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又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5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7月2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9樓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7)日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金獅湖停車場出入口旁時,自行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後,經抽血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7MG/DL(相當於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長庚醫院臨床病理檢驗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談話紀錄表、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現場照片13幀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要件,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被告抽血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06.7MG/DL(相當於呼氣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0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55毫克,依上開說明,被告應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又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遭查獲後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事,此有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可憑,益徵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罪嫌。又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檢察官丙○○檢察官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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