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七七、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中正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後再予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依警察機關執行矯治機構毒品人口調驗工作作業規範而予以採尿送驗,始查知上情。復另行起意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鄉○○村○○○道路旁,以同一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長榮大學確認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又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其第二次犯行,於犯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自首其第二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接受裁判之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屬實,並有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警詢筆錄一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其第二次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鄧晴馨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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