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5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朱純志 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參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4月2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本息按月攤還,期限3年,到期清償,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95年1月6日起調整為3.79%)加年率
3.2%(即3.79%+3.2%=6.99%)機動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借款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5年3月23日止,依據約定書條款第6條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尚積欠本金115萬3,84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主張之上揭借款金額不爭執,但目前沒有資力償還,希望原告請求之金額能扣除信保基金代償金額或分期償還等語置辯。
三、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原告基準利率表、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承認本件借據係其所簽,且尚欠原告本金115萬3,843元;又經本院就本件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雖被告辯稱無力清償借款,希望能扣除信保基金代償金額或分期償還方式與原告和解,惟本件依約並無得以解免或緩期清償之事由,故在兩造未達成和解以前,原告自可行使本件之債權請求權,訴請被告償還本件欠款,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丁○○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天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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