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16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七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十時三十分許,因毒癮發作,無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竟至其岳父甲○○位於嘉義縣中埔鄉龍門村龍山腳十九號住處內,欲向中風行動不便之甲○○借錢以購買毒品止癮,惟為甲○○以無錢可借而拒絕,丙○○見甲○○上衣左口袋內放有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趁甲○○不備之際伸手搶奪甲○○上衣左口袋內現金新臺幣五千元得手,旋持往嘉義縣鹿草鄉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毒品海洛英(施用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嗣經甲○○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第47頁、第49頁),核與證人乙○○、 張水木 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證人 張秋淑研 警詢之證詞大致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乙紙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案件接續執行,迄九十一年四月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按,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僅因缺錢購買毒品,竟起意向尊親屬搶奪現金,另審酌其徒手行搶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之金額、對被害人未造成其他身體傷害,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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