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字第7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捌拾柒萬貳仟玖佰捌拾陸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伊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住處,持剪刀刺割伊頸部、右手腕等處,致伊受有頸部深部裂傷、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多處、左、右手指(右大姆指、右第4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致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且伊因遭被上訴人刺傷,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計新台幣(下同)225萬0948元;又伊因遭被上訴人刺傷,精神上亦受有重大且難以治癒之痛苦,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120萬3754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伊350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減縮起訴請求金額為349萬9980元〈見本院卷第12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49萬99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略以:伊並非故意傷害上訴人,係兩造互相拉扯致上訴人受傷;伊已支付新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剔除;又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及非財產上損害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前開上訴人住處,持剪刀刺割上訴人頸部、右手腕等處,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多處、左、右手指(右大姆指、右第四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其受傷?㈡若有,則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其受傷?⒈查,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7日凌晨3時許,在前開上訴人住處
,持剪刀刺割上訴人頸部、右手腕等處,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多處、左、右手指(右大姆指、右第四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等情,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又被上訴人前開持剪刀傷害上訴人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其成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在案(見本院卷第3至7頁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足見被上訴人前揭持剪刀傷害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顯具有因果關係甚明。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並非故意傷害上訴人,係兩造拉扯所致
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既持剪刀猛刺上訴人頸部、右手腕等部位,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深部撕裂傷、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多處、左、右手指(右大姆指、右第四指)多處撕裂傷等傷害以觀,若其並非故意傷害上訴人,僅係兩造拉扯所致,則上訴人頸部怎會受有深部撕裂傷、右腕部深裂傷併肌腱神經血管斷裂多處等重度傷害?且於上訴人向友人 楊朝欽 求救時,被上訴人並加以阻止(業經證人楊朝欽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述綦詳,見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2471號外放影印卷宗第45頁筆錄)?可徵被上訴人持剪刀猛刺上訴人頸部、右手腕等部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致其受傷至明。故被上訴人抗辯:伊並非故意傷害上訴人,係兩造拉扯所致云云,要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若干為當?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亦有明文。如前所陳,被上訴人持剪刀刺傷上訴人之故意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傷,則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⒉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金額說明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計
3萬4398元乙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5頁),核屬治療之必要支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②、惟前開醫療費用其中2萬3240元係由被上訴人支付
乙事,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故被上訴人抗辯由其支付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自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醫療費用1萬1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11158)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受傷就診,需搭車往返醫院,因而支出交通費用1萬0880元乙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故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費用係因受傷所致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致右手機
能僅存10%,除負擔日常生活基本功能外,勞動及負重工作能力全部喪失,勞動能力減損達69.21%(即殘廢等級為7級,見本院卷第61頁「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乙情,有卷附新泰綜合醫院97年6月10日(97)新泰管字第970118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致其勞動能力減少甚明。
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因其傷害行為,致右手機能受
損乙事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惟抗辯: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部分,希望再送醫院鑑定云云。然查:
Ⅰ、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Ⅱ、上訴人自受傷後即在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治療,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庭亦曾委請該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該院業已就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部分予以評估等情,有卷附該院96年1月31日(96)新泰管字第960037號函檢附就診摘要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本院事隔1年再行函詢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情形,並無不同(即上訴人右手機能僅存10%,見本院卷第111頁函),足見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其右手機能僅存10%,要已無治癒之可能。
Ⅲ、又上訴人因右手機能減損,業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其殘廢等級為6級(即勞動能力減少為76.90%)乙節,亦有卷附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檢附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可參(見本院卷100至101頁);況上訴人因右手機能僅存10%,經認定為肢障,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09頁),足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致右手機能僅存10%,故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為69.21%(即7級),尚屬允當。
Ⅳ、準此以觀,本院認上訴人右手因前開傷害,機能僅存10%,已無治癒之可能,且新泰綜合醫院就上訴人右手機能減損所為勞動能力減少之認定,並無不當,自無再送他家醫院鑑定之必要。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勞動能力減少比例部分,希望再送醫院鑑定云云,核無必要。
③、依上說明,上訴人因遭傷害致右手機能僅存10%,
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69.21%,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依其95年度之投保薪資1萬9200元,作為其每月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準,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核屬相當,應予准許。是以,上訴人係00年0月00日生(見本院卷第82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於本件傷害發生時(95年5月17日)係40歲9月又21日,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勞動基準法第54條參照),尚可工作24年2月又9日,被上訴人僅請求可工作年資以20年計算,於法自無不合。故依 霍夫曼 計算式﹙第1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1次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為225萬0948元(計算式:19200×12×69.21%≒159460,元以下4捨5入;
159460×14.0000000〈20年霍夫曼係數,見本院卷第62頁〉≒0000000)。
⑷、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斟酌上訴人係國中畢業,原從事美容美髮工作
,嗣至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目前為從事房地產仲介工作,每月薪資約4至5萬元,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7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第128頁筆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致右手機能僅存10%,並減少勞動能力程度達69.21%,正值壯年時期,遭此身體上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重大之痛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
⑸、綜上,上訴人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為287萬
2986元(計算式:11158+10880+0000000+600000=0000000)。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87萬2986元,及自96年1月1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見原法院96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第1頁)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陳姿岑法官楊絮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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