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同案刑事部分,則為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接續執行上開罪刑,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距上開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五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四時八分至同日四時三十八分間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嘉義市○○○路道路旁其所有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使用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乙次。嗣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一時五十八分許,因疑似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得甲○○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36頁、第37頁);參以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四時八分至同日四時三十八分間得被告同意採尿送驗,其結果確呈嗎啡陽性(按施用海洛因後,經人體之水解代謝作用,會呈嗎啡陽性反應)反應等情,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送驗尿液個案名冊各乙紙在卷可稽,均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由戒治處所釋放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賭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素行,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以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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