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發給登記證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
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阿紗 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設台北市市○路○號法定代理人 馬英九 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設台北市○○路○○○巷○號法定代理人 易立民 右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發給登記證書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間,就坐落台北市○○區○里○段十四分小段第二五六之五、二0二之四、二0五之一七、二0五之八三號土地,向相對人即被告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惟遭該所駁回,經伊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然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三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更正裁定、七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一四二一二三號等民事確定裁判書中,已明確認定抗告人得就前揭土地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地上權,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拒絕辦理該項登記,顯與法不合,爰訴請相對人台北市政府撤銷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內字第八三五九號駁回通知書,並訴請相對人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准抗告人辦理前揭地上權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明書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台北市政府中山地政事務所違背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十六、二十二、二十三、六十八條規定,發給登記證明書,原裁定係違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應予廢棄云云。
三、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訴事實,即便屬實,亦係對於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表示不服,自應循行政訴訟程序解決,至非訟事件法乃係對於民、商事非訟事件所為規定,強制執行法係對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規定,均與行政訴訟程序無渉,抗告人援引非訟事件法、強制執行法上開條文提起本訴,於法顯有未合,抗告人既非對於私權之存否有所爭執,本件訴訟顯非屬民事法院裁判之權限,且無法定期命其補正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原審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駁回之裁定,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俞慧君~B法官彭洪媛~B法官陳麗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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