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五六號
聲請人即被告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偵字第一八四九五號、九十一年偵緝字第一五二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殺人案件,業據鈞院傳、提訊所有被告一一陳述案情,被告應無勾串或湮滅證據之可能,而被告甲○○與父母同住,有固定住居所,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實無再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懇請於具保停止羈押前准予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殺人案件,業據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准予被告甲○○提出新臺幣(下同)拾萬元之保證金,准予停止羈押。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具保停止羈押,並由被告甲○○之母即具保人 徐珍妹 繳納現金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有本院九十一年刑保字第000一八四六八號繳款收據在卷足按。則聲請人再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游士珺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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