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監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監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指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之子,相對人前經鈞院宣告禁治產,由其配偶 任麟寶 擔任其監護人,嗣任麟寶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死亡,且相對人之父母已雙亡,相對人目前亟需專人予以監護照料,並代為處理相關法律事務,爰聲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不能依前項規定指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乙○○○戶籍謄本記載,戶長登記為聲請人,相對人登記為「母」,且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直系血親關係。其既為相對人之戶長,有親屬關係,並共同生活,顯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關係,應認聲請人為其家長,依前開民法第一九一百十一條規定,聲請人於無前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即屬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其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劉佩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徐永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