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瑞燦律師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與丙○○曾同為梵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梵宇公司)之股東,得悉丙○○所有之一批NANO磁化活水器,置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四樓梵宇公司庫房內,交由梵宇公司總經理丁○○負責保管中;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中旬間,在上址竊取NANO磁化活水器一百零四具,得手後,甲○○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其中八十具轉賣予不知情之 王偉任 牟利,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丁○○發覺報警,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會同警方於高雄市○○路○段○○○號七樓王偉任公司內,起獲售餘之NANO磁化活水器五十二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非法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證人丁○○、丙○○之證詞,被告銷售活水機之經銷商合約書及活水器五二具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右開時、地,取走NANO磁化活水器一百零四具(以下簡稱系爭活水器),並將其中八十具轉賣予王偉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之犯行,辯稱:伊係梵宇公司之負責人,有權處理上開活水器等語。經查:系爭NANO磁化活水器一百零四具係丙○○出資,以梵宇公司名義向正清公司所購買乙節,業據證人丙○○到庭證稱:梵宇公司為其個人獨資之公司,系爭磁化活水器由其向正清公司所購買等語;核與證人丁○○到庭證述:案發時伊係梵宇公司總經理,丙○○是幕後老闆,但董事長是登記為被告,活水器都是丙○○出錢買的,由公司用直銷方式銷售等語相符;再證人即正清公司總經理乙○○亦到庭證稱:系爭磁化活水器係正清公司獨家產品,買活水器的錢都是由丙○○來繳,貨都是送到梵宇公司,在梵宇公司做事之丁○○及被告均可以直接向伊叫貨,叫貨後由丙○○來繳錢等語屬實,足見梵宇公司係由丙○○獨資成立,並購入磁化活水器販賣以營利無誤。又被告於案發時為梵宇公司董事長,丙○○並授權被告可販賣系爭活水器等情,並據證人丙○○證述:伊對做生意比較不內行,被告說他想要經營,伊就讓被告當董事長,由被告負責對外之業務,系爭活水器被告可以去賣,伊爭執的只是被告為何沒有把賣的錢寄給伊等語在卷。再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土城看守所羈押時,被告曾至看守所與丙○○會面,會面時丙○○向被告提及:尚有一百多支活水器,看可不可以把這些活水器盤給別人?至少可以賣個三百萬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談話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並有臺灣台北看守所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北所傑戒字第一二八二號函暨所附談話錄音帶四卷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案發時擔任梵宇公司董事長乙節,亦有台北市建設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六)建一字第八六三七○四五六號函暨所附梵宇公司設立及變更事項登記卡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確為梵宇公司董事長,有權對外為業務經營行為,且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已獲得幕後老闆丙○○之同意,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將系爭活水器轉賣予他人。再參酌被告係以梵宇公司之名義將系爭活水器犯售予王偉任,雙方並訂立經銷商合約書,欲長期合作經營,復有該經銷商合約書一紙存卷可參,益見被告係基於為梵宇公司經營業務之職責,將系爭活水器販售予他人,其主觀上並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私自竊取系爭活水器。至被告縱未將系爭活水器賣得之價金交予丙○○,然此僅為民事之債權債務糾紛,或涉及刑法上侵占或背信之問題,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法僅因被告取走系爭活水器,遽認被告有竊盜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邱滋杉法官游士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