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晚間,駕駛DL-八一三六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日晚間十時許,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上址長壽路二五三號前內側車道時,原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以上六十公里以下之速度前行;適由同有過失之甲○○所騎乘,後座附載乙○○之QF三-四三0號重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行駛於快車道,而橫越該處內側車道,欲自中央分向島間穿過對向車道。自小客車見狀閃避不及,遂自後撞及重機車左側倒地,甲○○因此受有左小腿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鎖骨骨折、頸椎損傷、泌尿道感染等傷害,及四肢癱瘓之重傷;乙○○因此受有頸椎第五節骨折、雙側脛骨、腓骨骨折、腰椎第一節壓迫等傷害。丙○○肇事後,隨即由友人代為報案,並向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即甲○○之配偶)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車禍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草圖、現場照片六張附卷可稽。按汽車應依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行駛時駕駛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肇事地點限速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被告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超速行駛,以致見被害人機車在前橫越道路仍閃避不及,因而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至被害人甲○○騎乘機車違規行駛於快車道,固同有過失,惟仍難據此解免被告刑責,併予敘明。末查甲○○、乙○○因此各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甲○○並因而四肢癱瘓,已達不治之重傷程度,則有敏盛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三份、甲○○病歷一份附卷可考,並經 宋某 之主治醫師 鄭王武 簽註為重傷無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同時撞傷二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重傷罪處斷。被告在事故發生後即行報警,並向警自承肇事,此經其陳明在卷,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國榮 到庭結證屬實,與卷附報告表載明報案人為被告亦相符,可認合於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至今尚未達成和解,本件自小客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機車違規行駛快車道,亦有部分過失,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口口口中華民國八十年口口月口口日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