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一六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土地公廟,因告訴人乙○○向之表示不要再至其住處找其女友,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未料被告甲○○竟手持不明鐵器剌向告訴人乙○○,致其受有右手肘穿剌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查被告所涉前開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爰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末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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