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四一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二計算,嗣後按基本放款利率調整,利息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繳交,本息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繳交,每月一期,每期本息為二萬四千六百五十八元,分四十八期給付,逾期應給付違約金,於逾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逾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清償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止之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為何答辯。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各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等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滕治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