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六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 陳林芳美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光復郵局(台北三六支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台北光復郵局(台北三六支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送達地址為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雖經招領但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退件信封影本一份及招領單影本為證。
三、經查,根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及招領單影本記載,其存證信函係因招領逾期而退件,而本院函請相對人戶籍地轄區之桃園分局實際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而去向不明,從而前揭郵局招領之存證信函,招領時並非處於相對人可得收受之狀態,意思表示應未到達相對人,而除此戶籍地址外,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