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水興實業有限公司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第一百零二條至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七萬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五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取得支付命令,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請求命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裁定、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五七二號支付命令事件卷宗及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六五號(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號)卷宗查明無誤,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彭連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