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里長,其明知如附圖所示面積之土地,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大溪工作站(下簡稱大溪工作站)管理之大溪事業區第三林班地,為國有林地,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從事道路修整,竟仍未經大溪工作站同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擅自僱請不知情之 曾明中 ,在上揭林地內順和煤礦下方處墾殖整地,而開設如附圖所示之道路,計開設道路面積達零點一一七六公頃。嗣於九十年四月二日,為工作站人員甲○○、 關恆林 於巡山時發現,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所為,涉有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違反森林法犯行。辯稱:我是當地里長,修路本來就是職責,我原來是要整理山坡下的柏油路,因為上面原有的既成道路年久失修,里民反映下雨時雨水沖下來不方便,所以一併將既成道路上的雜草清除,重新整理部分路面,不知道這部分是林務局的土地,事後也有向林務局解釋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訂有明文。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白、告訴代理人甲○○、 陳哲崇 及證人曾明中之指述、卷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被害報告單、擅開道路位置圖、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等件,為其論據。經查,被告 於右 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大溪工作站同意,即擅自僱請不知情之曾明中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林班地順和煤礦下方處修整如附圖所示之路面計零點一一七六公頃,其旁另開挖引水道之事實,此經其自承不諱,並經告訴代理人甲○○、陳哲崇、證人曾明中、目擊證人 何金發 分別在警訊、偵審時結證屬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數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而觀之卷附整地前後道路狀況照片,被告整地前,該處為勉供一人通行之羊腸步道,周邊雜草叢生,整地後雜草全遭清除,路面足可供挖土機進出,顯非單純整修路面可比,是被告所辯:僅將原有既成道路上的雜草清除云云,雖不可採。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美華里行政區域圖、順和煤礦九十一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以觀,順和煤礦仍屬美華里○○區○○○○○道路雜草叢生,需要維修,嗣經該里垃圾掩埋場監督管理委員會決議撥款支應等情,亦有其提出之美華里垃圾監督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開支經費報銷單、收據等件在卷可考,佐以告訴代理人甲○○陳稱:那條路無法讓砂石車出入,沒有盜採可能等語,查無其他不法動機;從而被告所辯:為執行里長職務而整修路面云云,應屬可信,即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他人所有之不法意圖。至證人即警員 陳俊義 到庭證稱:當天有一台挖土機進去,我有按民眾檢舉去取締,我去的時候問是誰叫他來的,他說是乙○○叫他來的,我有告訴他這裡不能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筆錄),惟警員所述究屬事後警告性質,無法據此認定被告開挖伊始,已有竊佔犯意;遑論被告當時並未在場,事後曾明中是否轉知被告?尤屬未定。另本件開挖地點鄰近森林,位在美華里行政區外緣,與林班地相接,有該里行政區域圖可參,而行政區域圖描繪粗略,此為被告所知,案發時被告並已擔任里長有年,依上情事,其應無不知與林務局事先溝通報備之理,惟此係被告之行政疏失,尚難與犯罪故意相比;至前開行政區域圖因比例尺過大,與林務局所有之該處等高線圖相較,顯有相當誤差,然此係行政機關間溝通協調之問題,不能執以認定被告犯罪,附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口口口中華民國八十年口口月口口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