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八九0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台北縣○○鄉○○路○○號「鴯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鴯公司)負責人,明知「測壓裝置」為 黃添財 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止,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未經黃添財同意,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擅自在鴯公司仿製黃添財之新型專利構造製造測壓裝置,致侵害黃添財之專利權,並以每套(四個)測壓裝置美金二元之價格連續販賣予不特定之顧客;嗣至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製造完成之測壓裝置十四萬零十四個(其中四個業經包裝完成)、包裝紙三片;復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在同一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測壓裝置完成品七萬三千四百四十顆、未包裝完成品三萬一千顆、半成品六萬顆,因指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嫌等情。
二、惟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專利法業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令修正公布,修正前專利法第五章罰則部分業已全部刪除,其中即包括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之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製造該物品,致侵害其專利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以及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明知為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同意所製造之物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而依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本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查行政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一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前開違反專利法之事實,而犯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因新修正之專利法既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處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原審以專利法業經修正廢止該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條關於刑罰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二000一七七六0號公布,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已自九十二年二月八日起失效為由,諭知被告免訴判決,固非無見。惟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雖規定法律之廢止得僅公布或發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失效,惟對照同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二條規定可知中央法規標準法就法規之施行、修正與廢止之生效時期,分別有不同規定,該法雖未就法規之「修正」與「廢止」為定義性規定,然參酌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修正法規廢止少數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於其下加括弧,註明刪除二字。」,足見如於法規中廢止條文者,該法仍以法律「修正」相稱,從而中央法規標準法既係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加以修正,並刪除第一百二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條關於刑罰之規定,應屬同法所稱之「修正」而非法規廢止,其生效日期應依該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定之。按新修正專利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明定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而行政院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號令發布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刪除現行之第八十三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至一百三十一條,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施行。是新修正專利法必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後始有適用之餘地,即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是原審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上開法律施行前即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予以免訴,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該修正之專利法現已公布施行如前所述,本院依法應另為免訴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何菁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