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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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附民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二萬九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明知桃園縣○○鄉○○段第一一五六號、第一一五七號及一一四六號等土地,係由原告乙○○占有管理及使用收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間,向不知情之 陳文憲 佯稱該土地為其承租占有使用中,並作價二百萬元轉讓予陳文憲。陳文憲再雇用不知情之 張木雲 施作水泥駁坎工程,將原告所種植之水蜜桃等農作物全數剷除,致原告受有財產法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案件,業經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在案。揆諸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洪英花法官王麗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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