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另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十一時,共乘車號00-0000號小客車至臺北市○○街○○○巷○號,由甲○○在外把風,乙○○則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竹掃把一支,撬開鐵窗之安全設備後入內,竊得戊○○所有之手錶二只及照相機一台,共約值新臺幣(下同)二萬八千元;得手後二人仍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十二時許,以相同手法進入臺北市○○街○○○號住宅,竊得丙○○所有之現金約二萬五千元、女鑽石項鍊一條、男鑽石戒子、男黃金戒子各一只、郵局存摺及印章等,共約值二十萬元;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復由乙○○以敲破玻璃門及撬開門栓而毀越門扇入內,甲○○則在外把風之方式,侵入臺北市○○街○○○巷○號三樓,竊得丁○○所有現金一萬元(以上侵入住宅、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警據報當場查獲甲○○,乙○○則攜帶竊得之物,駕前揭小客車趁隙逃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上訴人即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以綠色手提袋攜帶客觀上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其所有之起子及活動板手各一支,自台北縣汐止市○○○路秀峰中學前起延路尋找行竊之對象,至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 王正裕 經營之信川五金行,自該址一樓後面以上開工具剪斷附於窗戶上鐵窗之鐵條,由該處侵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未據告訴),竊取紅色小皮包一只得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判處乙○○有期徒刑十月,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以下稱前案)之事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
四、本案乙○○被訴之竊盜罪犯行,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僅隔十九日,且犯罪手法均係以破壞或撬開鐵門、鐵窗之方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現金及其他貴重財物,足見乙○○係於緊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法犯構成要件相同之加重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前、後二案,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案既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本案之犯行,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未為詳究,遽就本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依法將原判決撤銷,改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蘇隆惠法官林瑞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