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五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間任職於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國都公司)中和營業所之營業員,負責汽車銷售及向客戶收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甲○○因友人請託借款,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業務上販賣新車各乙輛予 隋盛虎 及 蕭黃香花 之機會,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將隋盛虎所交付車款中之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蕭黃香花所交付車款中之十四萬三千元,未依規定交還予國都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將之出借交付予友人而處分之,合計侵占之款項為十九萬五千元,嗣經國都公司人員查覺其事。
二、案經國都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國都公司代理人 李永賢 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公司開立予隋盛虎及蕭黃香花之統一發票影本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右揭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雖先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將隋盛虎所交付車款中之新臺幣(下同)五萬二千元及蕭黃香花所交付車款中之十四萬三千元,未依規定交還予國都公司,但其僅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一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將之出借交付予友人,應屬構成單純一罪,原審認被告係犯先後二次業務侵占犯行,論以連續犯,已有未合,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及告訴人所具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人代理人李永賢到庭供述在卷,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上述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被告與告訴人所立之和解書及告訴人所具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被告經此受刑之宣告,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楊貴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