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四九號
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八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甲○○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無施用毒品案件,此有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毒品MDMA多次,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查獲之事實,業經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第二級毒品MDMA二五二顆(淨重五十公克)扣案可稽(見毒偵字卷第十九頁),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云云。
二、原審法院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之必要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所查獲之毒品MDMA二五二顆係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五樓住處為警查獲,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見毒偵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且被告於偵訊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惟被告尿液經憑(見毒偵字卷第四十一頁),故縱認上述毒品係被告所有,然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係單純持有,或係因販賣毒品所需而持有,或係意圖販賣毒品所持有,不能以其持有上述毒品即逕認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因認檢察官之聲請尚有未合,駁回其聲請。
三、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據驗尿報告為吸毒之依據,其效用僅限於檢驗前一定時間內之行為,始有證明力,至於檢驗時間有效期間外之行為,法律並無禁止處罰,而其證明方法或證據力之評價,即與驗尿報告成陽性反應與否全然無涉。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復於其住處查獲有第二級毒品MDMA藥物二五二顆,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是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明確。原審疏未注意及本件聲請所認之犯罪時間係自九十一年五月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而竟以時間上僅具數日證明力之檢驗報告為駁回之理由,顯忽略驗尿報告之時間限制,並對被告自白之任意性及查獲毒品對自白之補強性質,顯非妥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被告甲○○關於施用毒品之自白,於警訊中供稱:伊沒有施用搖頭丸,但偶而有施用K他命。約自九十一年七月中旬開始施用,最近一次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在臥室施用K他命等語(見毒偵字卷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背面)。另於偵查時先供稱:伊沒有施用搖頭丸,但偶爾施用K他命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一頁、第三十五頁);嗣則供稱:伊自九十一年五月開始施用毒品,K他命每二、三天施用一次,每次一、二公克,共施用三次,而搖頭丸只施用過一、二次,每次半顆(見同上卷第六十頁、第六十一頁)。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時間,供述不一,是否可信?顯非無疑。另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嗎啡、MDMA(搖頭丸)陰性反應,此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同上卷第四十一頁),是被告雖自承扣案之毒品為其所有(見同上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三十二頁),惟被告關於施用毒品之自白,顯有瑕疵,且持有毒品與施用毒品犯行間並無必然之關聯,不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必要證據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法院因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抗告,徒以驗尿報告對施用毒品之時間限制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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