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一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採尿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一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為警通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各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訊據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將其經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是被告五年內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爰依法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原裁定認以:被告甲○○於偵查中雖否認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局初詢辯稱:伊有蜂窩性組織炎長期注射抗生素、消炎藥及止痛劑,且九十一年十一月份曾發燒感冒,有使用臺灣省立醫院(城中分院)開立之藥方及成藥;另伊亦有使用減肥藥品云云,嗣於偵訊中則稱:因伊從小就有蜂窩性組織炎,常吃藥、打針引起。惟查:被告分別為警查獲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八分、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於有陽性反應後,再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分別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證,是被告所稱可能係因患有蜂窩性組織炎,長期服藥、打針或因服用感冒藥、減肥藥所引起之辯,惟被告無法提供所服用之藥物、藥品名稱,亦無法出具醫生許可其使用之證明,為此所辯顯不足採。次查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百分之七十於口服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據此,堪認被告應有於採尿時之前九十六小時期間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吸用安非他命甚明,其前開所辯洵不足採,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洵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常服用減肥藥,因本身欠缺醫療常識,並不知減肥藥品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因此僅憑尿液中呈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證明其有吸食行為云云。惟查,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採集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於有陽性反應後,再以更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揭說明,如果抗告人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不致有此反應,是抗告人空言辯稱係因服用減肥藥云云,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沈宜生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