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二樓家中飲酒後,因其配偶即告訴人乙○○先責怪被告甲○○飲酒過量,復撥打電話予他人諷譏被告甲○○因飲酒過量影響性能力,被告甲○○聽聞後一時氣憤,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菜刀朝乙○○頭部砍殺數刀,乙○○嗣經送醫救治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本件係當日被告於酒後返家,告訴人不滿被告喝醉酒而出言相譏,復打電話向他人報怨被告性能力不佳等問題,被告因遭此言語剌激,始至廚房拿菜刀砍傷告訴人之偶發事件,此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又依告訴人於原審所述:雙方已是十年夫妻,雖偶有爭吵,但之前被告從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節,實難認被告對告訴人有何相積多年之仇隙,而於本次爭執時,萌生殺人之犯意;再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僅受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可見告訴人所受傷勢雖集中於頭部,然並未造成深度之刺創傷,顯示被告雖持用利器砍向告訴人,但用力尚非極猛;末參酌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我講話比較刻簿些,所以被告才會一時生氣拿刀子砍我,被告要砍我時,我有抓被告的手,並高舉,但因為我的力氣沒有那麼大,所以他還是砍過來,才會砍到我的頭,是被告後來看到我血流滿面嚇到了,就馬上報案。」、「身上有其他的瘀傷,不過那是我要搶他的刀子造成的」等語以觀,益見被告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自得審理。本件被告砍傷告訴人,涉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
三、惟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當以下手殺傷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亡為斷。經查: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知道拿菜刀砍人頭部會致人於死(見偵查卷第二三頁背面),復於原審供稱:伊喝酒後一時衝動,沒有想那麼多,就持刀砍過去,砍了三刀(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被告既知悉持刀砍人頭部會致人於死,猶持刀砍向被害人頭部三刀,其主觀犯意是否僅具傷害犯意?尚有可疑。㈡再觀卷附現場照片顯示:涉案凶器菜刀十分鋒利,被害人頭部受傷,且血流滿面,現場留有被害人大量血跡,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非輕,就該凶器及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傷情而言,能否謂被告無殺人之犯意?究竟被害人所受傷害為何程度?仍待查明。㈢又據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所載人員受傷情形:被害人頭部「前額撕裂、左太陽穴撕裂傷、後枕部撕裂傷、右頭骨撕裂傷、左臂瘀傷、右臉頰瘀傷」,核與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載有「頭部外傷及頭皮撕裂傷」,兩者互有差異,被害人傷情究竟如何?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認被告所涉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且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乃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顧及被告審級利益,將本案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錦樑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