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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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八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複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被告甲○○所生之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所生之子(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非原告甲○○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結婚,育有一子二女,後因原告不堪繼續受被告乙○○同居之虐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訴請鈞院判決離婚,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判決離婚確定。惟因原告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尚未與被告乙○○離婚前,即自訴外人 王聖生 受胎懷孕,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女,而原告之受胎期間,雖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然當時原告已與被告乙○○分居,並無同居事實,被告甲○○所生之女自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一號離婚事件判決書、戶籍謄本及出生證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一一九一號離婚事件卷宗,並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所生之子與訴外人王聖生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所生之子受胎期間雖係在其與被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惟被告甲○○所生之子並非自被告乙○○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王聖生受胎所生之事實,業據證人王聖生到庭證稱:「我與甲○○是在八十六年間開始同居迄今,甲○○於今年五月九日所生之子是自我受胎所生。」等語(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經本院依職權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甲○○所生之子與證人王聖生間是否具有親子關係,該院鑑定結果為:「經依白血球表面抗原分析結果、血型及聚合脢DNA分析結果,甲○○所生之子和王聖生無法否定其親子血緣關係」,有該院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高總行字第八九0八一七五號函(附檢驗報告)一件附卷可按,足證被告甲○○所生之子與被告乙○○應無親子關係,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所生之子顯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女,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所生之子非原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子,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