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85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所載「嗣於96年5月24日執行完畢」之文字應更正為「嗣於96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2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8公克、淨重0.48公克)」等文字,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63公克,淨重0.46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4628公克」。㈡證據清單部分:增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3月11日航藥鑑字第0991583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㈢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施用毒品,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公訴人求刑及被告同意之範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663公克,淨重0.
463公克,取0.0002公克化驗,驗餘淨重0.4628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求刑及被告同意範圍內所為之判決,兩造均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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