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478號),本院訊問被告為有罪陳述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11日凌晨2時9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前,見丙○○所有之美利達廠牌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500元)停放該處,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老虎鉗將車鎖剪斷後而竊取得手;嗣於同年7月7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街○○○號前,見乙○○所有之 捷安特 自行車1部(價值約5100元)停放該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嗣經丙○○報警循線追查,而於97年7月8日下午17時40分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上開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甚詳(見偵查卷第13至14頁、第16至17頁),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片4幀在卷可佐(見上開卷第15頁),另有老虎鉗1支扣案為據。足見被告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老虎鉗1支,惟金屬製之鈍器,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甲○○前後二次竊盜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6年10月15日確定,並於97年
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均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狀況,竟為牟小利,竊取他人所有之自行車代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斟酌其中捷安特自行車業據被害人乙○○領回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攜帶供竊盜所用之老虎鉗1支,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本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之規定,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法總則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爰依上開規定記載本件犯罪事實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