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62號
98年度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49、462號、98年度偵字第33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主文各如附表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參 公克 、空包裝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4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0日以87年度偵字第2756、38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徒刑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連同另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之殘刑合併執行,於94年7月14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4年9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同執行完畢)。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1月1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先後於98年5月16日、98年7月20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件、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件。
㈢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法務部調查局98年8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980號鑑定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另於97年4月7日、98年6月16日、98年6月19日、98年6月21日、98年7月4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分別為警查獲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35號、第377號、第404號、第410號、第4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則其前後各次施用毒品之犯意在警方查獲時即已切斷,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意各別,其情形與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不同,自難認係集合犯,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
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8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時間│行為│所犯法條│宣告主文│備註││號│地點││、罪名│││├─┼──────┼──────┼─────┼──────┼────┤│1│98年5月15日│將海洛因攙於│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98毒偵│││某時許,在花│香菸內之方式│制條例第10│一級毒品,累│349號│││蓮縣新城鄉中│施用第一級毒│條第1項之│犯,處有期徒││││山路26號住處│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刑柒月。│││││。│毒品罪│││├─┼──────┼──────┼─────┼──────┼────┤│2│98年5月15日│將安非他命置│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同上│││某時許,在花│於鋁箔紙上燒│制條例第10│二級毒品,累││││蓮縣新城鄉中│烤,吸其煙霧│條第2項之│犯,處有期徒││││山路26號住處│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刑肆月。│││││第二級毒品安│毒品罪││││││非他命1次。││││├─┼──────┼──────┼─────┼──────┼────┤│3│98年7月20日│將海洛因攙於│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98偵3312│││21時35分為警│香菸內之方式│制條例第10│一級毒品,累│號、98毒│││採尿前回溯26│施用第一級毒│條第1項之│犯,處有期徒│偵462號│││小時內某時許│品海洛因1次│施用第一級│刑柒月。扣案││││,在花蓮縣新│。│毒品罪│第一級毒品海││○○○鄉○○路26│││洛因壹包(淨││││號住處。│││重零點零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4│98年7月20日│將安非他命置│毒品危害防│甲○○施用第│同上│││21時35分許為│於鋁箔紙上燒│制條例第10│二級毒品,累││││警採尿前回溯│烤,吸其煙霧│條第2項之│犯,處有期徒││││96小時內某時│之方式,施用│施用第二級│刑肆月。││││許,在花蓮縣│第二級毒品安│毒品罪││││○○○鄉○○路│非他命1次。││││││26號住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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