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2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4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毀壞門扇、攜帶兇器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當天搭另被告 卓世偉 所騎乘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樓下,係因卓世偉積欠被告金錢,經被告向其催討,卓世偉表示欲還錢,但須隨同其至友人住處拿錢,才有錢還被告,被告不疑有他,才與卓世偉至被害人住處樓下,卓世偉上去後,在樓上很久,下樓時告知被告沒拿到錢,還要再上去跟友人說說看,此時他把身上背的1個包包交給被告,要被告幫忙保管,被告當時不知卓世偉是上去竊盜,更不知包包裡是他竊得之贓物,不可能替他把風,且當時上、下樓的住戶有6、7人之多,若被告是替卓世偉把風,見住戶回來勢必會上樓或以手機通知卓世偉,但被告都沒有這麼做,因此自不可能是把風。且被告從未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竟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嚴重違反法律明文規定。若鈞院仍認被告有罪,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云云。經查: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法院時均坦承犯行,供稱是與卓世偉一同前往行竊,由卓世偉上樓行竊,伊在樓下幫忙把風,當時所按的電鈴聲就是與卓世偉先前講好的暗號(偵卷第20、21、62、63頁、原審卷第37、38、39頁參照)。所供核與共犯卓世偉所供之竊盜情節及分工相符(偵卷第14、
15、62、63頁、原審卷第37、38、39頁參照)。且依渠2人之警、偵訊筆錄從未提到有所謂卓世偉欠錢,卓世偉表示欲還錢,但須被告隨同至友人住處拿錢之事。再者,被告於原審法院行審理時確實表示認罪,因此原審方依被告之認罪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有該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7頁反面、38頁參照),被告事後稱在原審法院時,從未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顯係卸責之詞。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又係累犯,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甚寬厚,被告空言否認加重竊盜,並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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