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98年6月28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行經台9線248公里處,經警測得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天其駕車載好友 張永祥 (綽號啞巴)至馬大鞍山下乙○○住處探視打理,當晚其在林女士住處有喝酒及陪她聊天至深夜,因感疲憊即上貨車駕駛座旁睡覺,不知多久,友人自行駕駛其貨車送其回家,途中遇警路檢,他將車開往山邊,停車熄火後將其搖醒,之後警車過來,其將情形告知警員,但警員不採信,將其等帶回派出所偵訊,並開立酒駕罰單,但因非其駕駛貨車,其當場拒簽,為此不服原處分,請求撤銷之等語。
三、經查:㈠異議人就其為警查獲時,經警員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
度達0.39MG/L部分,並未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參,足證異議人當時經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確實已超過規定之標準。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 尤建中 於本院證稱:當日伊執行取締酒駕
勤務,伊看到異議人小貨車在前方100公尺處停車,伊懷疑是否調換駕駛人,但因該車開遠光燈,伊看不清楚車內狀況,後來該小貨車緩緩開過來,當伊要攔下該車時,伊看到是身穿藍色上衣的人開車,他並將車逕自轉向小路,伊等開尾隨攔查,到了他們停車地點,看到2位都已經下車,且都有喝酒,異議人態度惡劣,伊問張永祥是誰開車,因無法溝通,乃將他們帶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內看到異議人當時穿深藍色短袖衣服,張永祥穿的是白色短袖內衣,因伊與張永祥無法溝通,故連絡張永祥父親到派出所,由他父親與張永祥溝通,張永祥父親稱張永祥無駕照,也不會開車,之後伊跟異議人講伊等知道是誰開車,且轉彎時伊有看到是身穿藍色短袖衣服的人開車,並請異議人配合簽舉發單,異議人不簽名,伊只好請他們回去等語。是甲○○○○當時已看見駕車者為身穿藍色衣服之人,而當時異議人即身穿藍色衣服,張永祥則穿白色短袖衣服,足見當時駕車之人確為異議人無訛。
㈡又張永祥雖經本院傳喚到庭,但因其為瘖啞人士,無法以
言語溝通,復未曾學過正規之手語,亦無法請精通手語者翻譯其意,雖異議人表示可與張永祥溝通,但異議人於法庭上以手比畫及同時用言語詢問張永祥時,就張永祥之比畫意義為何,亦係由異議人自行回答,自無從研判異議人回答之內容是否即為張永祥比畫內容,因此無法以證人身分訊問張永祥。
㈢再證人乙○○先於本院證稱:其不曉得與異議人一起去其
住處之啞巴男子是否會開車,因其未曾看過他開車;但又不迨本院訊問即自行證稱:有一次異議人與啞巴男子到其住處喝酒,到12點多異議人稱累了,先到車內睡覺,因為啞巴男子還有一點酒沒喝完,所以喝完酒,其跟他比喝酒不要開車,其到車上看到異議人在睡覺,叫都叫不醒,其跟啞巴男子比不要開車,他比喝酒沒有關係,就把車子開走了等語;經本院再次訊問啞巴男子到底會不會開車?其仍證稱:其沒有看過啞巴開車等語,是其先後證述內容明顯矛盾。況證人乙○○雖證稱:這次來法院前,異議人跟其講是到獨居老人喝酒的事情,需要其到法庭作證,沒有講其他的,異議人在開庭前也未告訴其要回答何事情云云,然其卻在本院尚未訊問其有關本件違規細節之問題前,主動提及係啞巴男子開車載已睡著之異議人回家等語,顯見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不符。復參以其就啞巴男子會不會開車乙節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已如前述,在在足證其所述應係迴護異議人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仍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