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0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八0二號),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二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離婚後,仍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乙○○竟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許,在上揭住處甲○○房間內,以用腳踹之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後頸紅腫三X二公分及左膝三X二公分瘀青之傷勢。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一事固予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情,辯稱是因為告訴人長期施暴,其才用腳擋,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凌晨六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四樓告訴人房間內,以用腳踹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後頸紅腫三X二公分及左膝三X二公分瘀青之傷勢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二頁),復有臺北縣立醫院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十三頁),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辯稱並未傷害告訴人云云,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於九十七年一月間某日,以徒手拉扯告訴人之頭髮,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傷害罪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惟被告該次行為於社會評價上固有未恰之處,然究竟造成告訴人受何種傷勢,並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固對檢察官陳述該段事實,但亦未述及被告該次行為造成其受有何種傷勢(見偵卷第三十一頁),徵諸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上,已明確記載「主訴:頭髮拉扯並曾遭撞擊頭部,無明顯外傷」(見偵卷第十三頁驗傷診斷書),是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該次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何種傷害,此部分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因為檢察官認為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倘構成犯罪,與前述被告成立犯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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