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彩金大聯盟」壹台(含IC板壹塊)及賭資新臺幣貳仟柒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賭博財物,核其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被告係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人對賭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是被告於97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1日14時4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前揭地點,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時觸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本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自係屬於上開「集合犯」之概念,自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彩金大聯盟」1台(含IC板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台內查獲之賭資新臺幣2,770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3343號被告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1樓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7年8月4日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樓不特定公眾得自由出入之機車店內,與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擺設賭博性電玩「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為:每次投入10元硬幣為賭注,以比例進行押注,若押中可得不等倍數之金錢,如未押中則所投入之賭資由機具沒入歸店方贏得,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得喪。嗣於97年8月11日14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玩1臺(含IC板1塊)及機具內賭資共計2,770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賭博性電玩「彩金大聯盟」1臺(含IC板1塊)、機具內賭資共計2,770元扣案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請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及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被告雖先後多次實施構成要件相同之賭博犯行,惟係基於同一犯意,而以同一行為侵害相同法益,請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論處。被告與綽號「黑仔」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2罪間,係以同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至扣案之賭博性「彩金大聯盟」
1臺(含IC板1塊)、機具內賭資共計2,77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嫌。然查: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該電動賭博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係以該賭博機具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其輸贏之或然率不確定,其性質上即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迴不相同,應僅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報告意旨所認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
檢察官王銘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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