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97年度審附民字第8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在案,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裁判終結後,始於97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又上開案件迄未依法提起上訴,則依上述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