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繼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繼字第14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繼字第1406號聲請人己○○
號甲○○丙○○乙○○庚○○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06號拋棄繼承事件,聲請為聲請人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本院九十七年度繼字第一四○六號拋棄繼承事件中,為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可知在非訟事件中,無訴訟能力人有為非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自得聲請受理該非訟事件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丁○○之子女及配偶,戊○○則為被繼承人之父,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而戊○○年事已高,且患有中度失智症,自民國92年8月9日起即入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 寬福 護理之家接受照護迄今,是其顯無訴訟能力,又有為本件拋棄繼承行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甲○○為戊○○於本件拋棄繼承事件中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繼承系統表、寬福護理之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所載,本件聲請,於首揭法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劉昆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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