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0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以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所有人擅自變更排氣管之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因「拆除消音器且行進中噪音持續」之違規,經警攔停掣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裁決書漏載第五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覆板橋監理站之內容,述及舉發員警自行當場認定伊變更排氣管製造噪音,而對是否有儀器檢測或具有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合格證書者,均未說明,惟其既認伊變更排氣管製造噪音,但依交通部九十年十月五日交路九十字第0一一三三八號、警政署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警署交字第二三三四一九號、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函均函釋:倘經改裝後可正常使用,並無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之情事,則其改裝行為,自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相繩;又變更汽車設備規格是否影響原車功能及安全性,警察非熟諳車輛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不宜逕予認定。至汽車改裝排氣管所產生之之噪音,非有儀器設備無法認定,當經會同環保機關檢測後,方得依噪音防制法裁處,其權責機關在環保署。復依噪音管制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及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管制辦法第六條亦明文規定「使用儀器檢查機動車輛噪音、汽車噪音,由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但本件舉發員警並未會同環保署稽查人員使用儀器檢測噪音值,或出示具有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合格證書,揆諸上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處,顯難謂適法;伊遭員警舉發時有跟警察說伊機車有撞到,導致機車排氣管受損,所以才會排氣管才會比較大聲,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等語,表明不服而提出異議。
三、按汽車(含機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處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又汽車之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處汽車所有人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第一項第三款、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警員趙樹毅於本院調查時固證稱:我當時執勤巡邏勤務,與另一同事經過中和景平路,到安平路交叉路口時,發現前方待轉區異議人的機車聲音非常大聲,聽起來車輛像有改裝過;我當時問他的排氣管是否原廠的,他說不是,我就依法舉發;當時異議人的機車聽起來就像改裝過的車子,而且當時異議人在待轉區時與其他的人的車子在那停等,我一聽就聽出他機車的聲音比其他機車還大聲,而且一聽就知道是他的機車發出的聲音;卷附異議人機車之照片是伊舉發後,因異議人申訴,為了答覆而去異議人機車停放處拍攝的,伊由該機車照片無法看出機車之消音器有無拔除,伊是由引擎聲音辨別是否有拔除消音器等語,但警員並非熟諳車輛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且舉發當時亦未以科學儀器就異議人機車發出之聲音進行測試,則警員能否正確判斷異議人機車之消音器確有拆除及該機車發出之聲音已達到噪音之標準等節,顯非無疑;況本件舉發機關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七00四一0五九號函復異議人,亦認依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警署交字第0九三0一0九五三六號函示警察非熟諳車輛結構設計之專業人員,且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證明異議人之機車有拆除消音器等情,有異議人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之機車確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未審酌上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自有未洽。
四、又依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自陳:我的機車排氣管並非原廠,且該車排氣管被撞破損,所以機車聲音比較大聲,但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等語,而本院調查時當庭勘驗異議人機車之排氣管確實與卷附警員於舉發後所拍攝機車照片之排氣管型式並不相同,此有調查時拍攝之機車照片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於本件舉發前確有將該機車之排氣管更換;復參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北縣警中申字第0九七00四一0五九號函文認「經檢視佐證照片(指卷附警員於舉發後所拍攝機車照片),該車擅自變更排氣管,且未裝設防燙板,影響行車安全,本案建請貴站(指原處分機關板橋監理站)改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處罰為當,並責令改正後驗車」等語,足認異議人之機車確有擅自變更排氣管之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擅自變更排氣管之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上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項前段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異議人進行裁罰,與法未合,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因異議人於舉發後已將原排氣管更換,有如前述,是本件並無依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責令異議人改正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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